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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 海 省 消 防 条 例

2011-03-06 15:18:23   发表: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方针,原则,责任]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政府,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在县级公安机关的统一领导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城市市区以外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由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城市市区园林和市区外的寺庙,宾馆,饭店,仓库等建筑物及其周围30米内的森林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管理.
第五条[消防义务]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消防公益,奖励]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科学技术研究,社区消防服务,消防志愿者行动,消防文化艺术活动和宣传教育等消防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宣传日]每年十一月九日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相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单位应当在消防安全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进行火灾预防,灭火,应急救援与逃生自救演练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八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建设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二)将消防业务和应急救援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三)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四)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重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五)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实施挂牌督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乡镇政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督促辖区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牧)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三)配合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发挥乡镇公安派出所和村(牧)民委员会的作用,逐步完善农村,牧区自防自救组织网络,建设消防安全文明村.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职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宣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三)依照国家规定对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实施监督管理;
(四)对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六)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职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辖区列管单位的日常消防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对村(牧)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二)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业务和应急救援等经费,根据需要安排落实消防专项配套资金,并对经费绩效进行监督检查;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消防站纳入市政公共设施规划,加强消火栓,消防取水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并将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纳入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四)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对消防产品的生产和流通领域进行监督管理;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消防任务的消防车辆和消防艇,船优先通行;
(六)交通部门应当保证道路畅通,道路建设可能影响消防车通行时,应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合同制专职消防员和文职雇员的招收工作,对消防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
(八)文物部门应当督促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九)宗教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宗教活动场所相关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宣传和培训,督促宗教活动场所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十)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学校的消防安全教育,配备学校消防安全设施;
(十一)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供水,供电,电信等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十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村(牧)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职责]村(牧)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定期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积极配合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报告火灾隐患情况;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火灾自防自救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社会单位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除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员和本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防火标识;
(二)对职工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和消防安全教育,对新上岗人员必须进行岗前教育; 
(三)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对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按照消防安全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并保证其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除履行第十四条规定外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按国家规范要求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场所,消防控制室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随时观察,记录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报警信号;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禁止使用危及公共安全的物品和器械,不得燃放烟花爆竹(冷焰火),焚烧物品以及违规动用明火;
(三)公共娱乐场所容纳的人数不得超过有关规定的最高限额;
(四)宾馆,饭店的客房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在显著位置设置应急疏散指示图和警示性标语,畅通公共疏散通道;
(五)集贸市场必须建立消防管理组织,对各摊位经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并组建志愿消防组织,扑救火灾,疏散群众;
(六)车站,码头,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并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安全常识;
(七)公路(铁路)隧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消防设施.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灭火,逃生器材.
第十七条[共有建筑,合用场所管理]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共同约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出租建筑物,场所管理]租赁场所和建筑物的,出租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场所或者建筑物,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租人负责消防设施,器材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结构和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九条[公民义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自救方法,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疏散通道.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条[消防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规划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消防专业规划;乡规划,村规划应当有消防安全布局( ),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内容.
城市和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消防专业规划的要求,确定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等消防设施的具体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用地界线,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城市新区,经济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市政消火栓.
农村村庄内部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市政消火栓;农村,牧区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工程审核]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提供相关文件,具体的审核范围及权限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出具书面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出具书面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审查报告中应当说明消防审查意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负责审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在许可施工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工程验收]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并提供相关资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评定合格的,出具书面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评定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依法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相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工程备案,抽查]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审核,备案与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后,应当给建设单位出具备案凭证,并按抽查程序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责令停工整改.
第二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管理]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该场所方可投入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消防管理规定,接受消防监督检查,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规范用电,提倡和改进传统用火方式,提升消防安全条件.
第二十七条[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党政机关,公众聚集场所,居民住宅区,聚居区,高层建筑,寺院,文物保护单位,铁路干线,输送管道以及其他重要场所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二)在加油站内向塑料容器直接加注易燃液体;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或者储存,经营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已经设置易燃易爆危险品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液体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影响消防安全布局或不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限期迁移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规范用电用气]单位和个人敷设电气线路,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严禁超负荷用电.
单位和个人发现供电设施,线路和燃气管道设施存在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与供电企业,经营燃气的单位联系,供电企业,经营燃气的单位应当及时对供电设施,线路和燃气管道设施进行检测,维修,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九条[消防产品质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产品使用领域的监督检查.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和消防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和施工企业的基本信息.
第三十条[消防产品质量]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和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工程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核查进入施工现场的消防产品和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相关证明文件.
禁止伪造,变造,租借,买卖,转让消防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设施,器材管理] 消防控制室,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确需拆除,移位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或者备案.
第三十二条[技术服务机构]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维修,消防安全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取得相应资质,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条件]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相应的检测,监测设备,设施;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四)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执业资格的执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申请的提交与受理]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三)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和职业证书以及人员名录;
(四)经营场所的物权证明以及设施,设备清单和产权证明.
第三十五条[特有工种执业人员资格]消防行业特有工种执业人员经依法成立的培训机构培训后,需通过省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鉴定合格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执业.
第三十六条[人员培训]下列消防行业特有工种人员应当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及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人员;
(三)公众聚集场所有关从业人员;
(四)消防控制室工作人员;
(五)从事易燃易爆工作人员;
(六)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
(七)消防技术服务行业从业人员.
第三十七条[自动消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度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和电气线路,设备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将检测报告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远程监控]设有自动报警系统,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接入远程监控系统.鼓励和引导其他设有自动报警系统的社会单位接入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九条[火灾公众保险]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鼓励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条[队伍建设与装备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构建以公安消防队为主体,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群众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为基础的消防力量体系,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一条[专职消防队建设]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和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三)国家重点工程,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单位,场所;
(四)公路特长隧道或者隧道群;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且与公安消防队相距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专职消防队站建立后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四十二条[志愿消防队]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牧)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居(村,牧)民组建多种形式的志愿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村,牧)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三条[消防队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专职消防队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建立执勤制度.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专职消防员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建的志愿消防队应当有针对性的开展消防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外聘人员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用合同制消防员和文职雇员.合同制消防员和文职雇员所需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文职雇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日常的消防工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第四十六条[应急救援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部队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处置为主的应急救援体系.
公安消防部队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及恐怖事件和群众遇险事件的救援工作,参与配合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四十七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应急救援工作经费和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消防员的执勤补助,岗位津贴,人身伤亡保险,高危行业补助等,具体经费保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公安,专职队职责]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
第四十九条[火场指挥,应急调度]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指挥,火灾现场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
根据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紧急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救援.
对参加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而受伤的人员以及被救伤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不得拒绝救护.
第五十条[火灾原因调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对有关场所,设备进行勘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现场物品,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五十一条[奖励,抚恤]对于制止违反消防法规行为,消除火灾隐患,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见义勇为扑救火灾,抢险救援事迹突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抢险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监督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结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监督执法]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本,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收集其他证明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第五十四条[重大火灾隐患督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影响公共安全火灾隐患的,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查情况,并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临时查封]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六条[解除查封申请]临时查封的单位,场所,应当消除火灾隐患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予以解除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七条[投诉处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法处罚]政府及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未及时整改火灾隐患影响消防工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违法处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警告;对工商个体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五,六,七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第六十一条[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和电气线路,设备进行年度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
第六十二条[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或者其执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三条[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行业特有工种执业人员未经依法成立的培训机构培训,未通过省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鉴定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可上岗执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
第六十四条[违法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本条例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整改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火灾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重伤一人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下的;造成五户以下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重伤二人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造成五户以上十户以下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民事责任]火灾发生后,因抢救人员,重要物资,防止火灾蔓延,使用临近建筑物,有关设施,以及拆除,损坏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所造成的损失,由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处罚权限]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实施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政府及有关部门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消防职责和义务,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应用]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执行]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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